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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男
林華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5、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勝男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駛至西定路與安一路路口欲左轉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明知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華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陳千瑩2人自安一路98號前起步沿行人穿越道往成功二路方向欲穿越安一路,惟被告莊勝男竟仍予續行,致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林華雲、陳千瑩,告訴人林華雲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足壓傷與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千瑩亦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非移位骨裂等傷害。
被告林華雲因與陳千瑩均遭告訴人莊勝男所駕車輛撞傷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告訴人莊勝男身體之犯意,於遭撞後憤而開啟告訴人莊勝男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將告訴人莊勝男拉出車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莊勝男,致告訴人莊勝男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勝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華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勝男、林華雲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千瑩於110年9 月1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嗣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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