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訴,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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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瑞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廣瑞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廣瑞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102縣道由瑞芳往牡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102線道29.2公里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擦撞魏明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魏明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併肌腱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詎高廣瑞已知肇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魏明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廣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其損害;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經警方通知始到案,兼衡其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不接電話、不聯絡也不出庭,感覺態度還蠻可惡的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現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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