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訴,2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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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第5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家電動打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一)吳坤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5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之正好停停車場內,見洪郁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翻找後,竊取洪郁晶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米家電動打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5元)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郁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吳坤忠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旁之人行道,自基隆火車站南站往北站方向直行行駛,吳坤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至中山一路及忠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上開人行道駛入一般道路,適有潘證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右轉忠一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潘證皓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詎吳坤忠於肇事後,雖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駕駛人潘證皓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筆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騎車逃離該處。

嗣經潘證皓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郁晶、潘證皓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坤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洪郁晶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潘證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第13-15、127-128頁;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5-1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紙、米家電動打氣機照片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第17-21、2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9-29、43-55、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參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65頁),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再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騎乘上揭機車自人行道上駛入一般道路時,竟未注意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案發之道路,致與告訴人潘證皓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潘證皓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潘證皓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潘證皓受有前述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私行拘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日。

復因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判處無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⑧至⑫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復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並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肇事逃逸致人傷害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竊盜、肇事逃逸致人傷害案件,與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質(竊盜)相同,且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時,被告原本留在現場,有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報警,始匆促離去,此據告訴人潘證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5-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被通緝,潘證皓說要報警,且伊看到路人報警,伊會害怕,所以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原有停留查看並賠償之意,但因己遭通緝,眼見路人報警,始會未為適當救護而離去,惡性非大;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中山一路、忠一路口,人車來往頻繁,而事故一發生,旋即有路人查看並提供救助,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洪郁晶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潘證皓受有前述傷害,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即駕車離去,上開行為俱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洪郁晶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潘證皓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告訴人潘證皓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6-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送貨員、與妻子同住(本院卷第9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米家電動打氣機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洪郁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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