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俊孝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
- 二、案經李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
- (二)經查:
-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
- ⑵、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撞到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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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孝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檢察官誤為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
迨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俊孝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擦撞正彎腰拿取地上水桶之李梅左側身軀及臀部,李梅因此向前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肩膀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與李梅成立和解,經李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江俊孝於車頭擦撞李梅身體致李梅倒地後,可知李梅因此受傷,詎其因不明原因,不敢停留現場,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不顧跌倒起身向前追呼之李梅,逕自駕駛RBU-0176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李梅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俊孝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上開RBU-0176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李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雨下很大,當地也沒有路燈照明,且發生地點又在轉彎處,伊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伊知道伊有撞到東西,但是以為撞到花盆而已;
伊也是隔日警察打電話告知伊撞到人,伊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撞到告訴人,伊當下並不知情云云(見被告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7頁;
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4頁)。
(二)經查:1、被告駕駛RBU-0176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未開車頭燈,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使車輛擦撞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並未停留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之肇事案發經過相符(見110年8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8月7日乙種診斷書等書證(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第30頁、第31至第35頁、第41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即逃離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10年8月7日4時47分許,被告有開車撞到你,在龍安街60號前?)在我家在龍安街60號,前面58號左右,開轎車撞到我。」
「(檢察官問:被告是車頭撞到你?)應該是在車頭,因為我是在被告的車子前面。」
「(受命法官問:當天有沒有下雨?雨有沒有下很大?)有下雨、沒有下很大。」
「(受命法官問:那條路是否有路燈,視線如何?)有路燈,不會看不清楚。」
(見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
又本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未注意有行人(見被告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已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當天確實以為伊撞到花盆云云(見被告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告訴人所處位置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路線間,並無任何物品,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可稽,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可合理推斷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⑵、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後,他如何處理?)被告撞到我後,我沒看到他怎麼開,他就從我後面撞上去,撞到我我撞到牆壁,後來我噴出去兩呎距離,被告一直往前開,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他好像有聽到,他的剎車燈一閃一閃的好像要停又好像不停的樣子,我邊走邊講,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或是沒有,但是剎車燈有閃著接著就開走了。」
「(受命法官問:妳說有站起來,要去追被告車子?)我躺在地上有三分鐘才爬起來,被告的車子還沒開走,在前面車子紅燈閃著閃著,不然我怎麼知道是他。」
「(受命法官問:被告離妳家多遠?)離我大概6、7間房子的距離。」
「(受命法官問:被告有停下來嗎?)有停一下,剎車燈就亮著亮著。」
「(受命法官問:妳躺地上三分鐘後,有爬起來跑去追被告車子?)我沒有用跑的,我只有用走的,我當時很痛怎麼跑。」
「(受命法官問:他車子還是在那邊?)對。」
「(受命法官問:妳有喊被告嗎?)我有喊被告說你撞到人了,看到車子剎車燈閃了一下就跑掉了。」
「(受命法官問:妳最近時是離他多遠?)離被告3間房子左右的距離,被告車子就開走了,我就追不到了。」
(見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兼以本案勘驗筆錄所載:(勘驗檔案:監視器【案發過程.MOV】,檔案時間:24秒至30秒)發生車禍之際,被告江俊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稍加停頓,隨後加速駛離,並自監視器畫面之右下角處離去;
(勘驗檔案:路口監視器2.mp4,檔案時間6分45秒至6分47秒)被告江俊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離開現場時,有二度踩踏剎車之舉措,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稍加停頓、踩剎車係因為以為撞到花盆(見被告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若被告真認為其所碰撞者為花盆,何以於稍加停頓,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再次剎車暫停兩次,始又向前繼續行駛?被告於第一次停頓確認撞擊者為花盆後,實無必要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再暫停兩次,顯見其對於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所認識,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在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曾重新站起來向本案車輛行走並叫喚被告,被告縱然未聽聞告訴人之叫喚,亦應可從車輛後視鏡察覺。
從而,縱然被告非明知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應知悉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有使其受傷之結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猶不應輕放;
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且承認有駕車撞傷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尚非屬惡性重大之輩、矢口狡卸之徒。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茶葉行)及家境(勉持)狀況、及其學歷(高職畢業)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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