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訴,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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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浩霖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下稱新豐街)303巷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03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皮恩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巷口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皮恩亞受有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汪浩霖明知自己駕車肇事,恐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停車稍加察看後,未對皮恩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經皮恩亞之同意即駕車自行離去,嗣經皮恩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皮恩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皮恩亞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被告肇事後未加救護逕行駕車離去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10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13-16頁、第115-11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7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21頁、第25-29頁、第33-45頁、第49-56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肇事逃逸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皮恩亞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新豐街303巷交岔路口道路,由監視器畫面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51-53頁)顯示,該處路旁有一便利商店,燈火通明,非屬偏僻,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兩膝及兩小腿多處擦挫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皮恩亞因此受傷,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兼衡酌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皮恩亞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賣冰工作、與女友同住之生活情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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