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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受
保安處分人 李緣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安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是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茲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9日草療護字第1090013585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則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甚明。
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三、受處分人因連續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
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有4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本次為第5次犯案,個案先前的治療結果均不通過,個案於治療中的配合度不高,雖然經過多次的團體治療,但個案在治療中的改變並不多,因為個案對於案情時而矢口否認,時而避重就輕,對於犯行缺乏悔意,對被害人亦缺乏同理心,個案青少年時期後開始犯下性侵案件,道德感低落,性偏差觀念嚴重,對別人的痛苦感覺冷漠,疑有反社會型人格,個案幾次犯案的手法雷同,均為事先預謀犯案,顯然已有固定的犯案模式,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7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罪風險為36.7%,10年內再犯罪率更高達48.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再犯風險亦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高達70%,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9日草療護字第1090013585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
是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依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09年10月23日)所載:「壹、個案基本資料:十二、案件前科記錄與服刑及進入治療處所期間:項次:⒈犯案年月日,95.07.13,罪名:強制性交,刑期9年。
⒉犯案年月日,88.12.23,罪名:強制性交,刑期7年(假釋)。
⒊犯案年月日,78,罪名:強制性交(軍法),刑期12年(執行6年8個月假釋)。
⒋犯案年月日,73,罪名:強姦,刑期7年6月(假釋未滿期)。
⒌犯案年月日,70,罪名:強姦,刑期3年6月。」
(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執行卷第21頁),「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個案否認犯案,受症狀影響,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評估個案的再犯危險因素及危險情境如下:二、危險情境:⒈無外控環境(父母年歲長,對個案行為問題不知如何因應)。
⒉性慾被誘發,與女性單獨相處之情境空間。
⒊生活無聊無計畫時。」
(同上執行卷第22頁),依上開記載,受處分人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則受處分人顯然對於犯行缺乏悔意,並無接受刑法制裁之意,且有上開危險情境,難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
「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量表名稱:Static-99,總分為7,〈性再犯率〉5年:39%,10年:45%,15年:52%。
〈暴力再犯率〉5年:44%,10年:51%,15年:59%。
量表名稱:MnSOST-R,第一年治療後:7分(中度風險),第二年:7分(中度風險),第三年至第五年:7分(中度風險),第六年:6分(中度風險)。
註解:⒈Static-99評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
⒉MnSOST-R量表部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為其相加結果,其中僅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動態因子分數範圍為-4~+9,分數越低風險越低。」
(同上執行卷第22頁反面),是不論量表Static-99、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至少為中度風險,則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
再「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中亦有載「再犯危險因子評估:⒉動態因素:項目:刑後-第六年治療後,生活習慣:評估結果遭駁回後恢復抽菸習慣。」
(同上執行卷第23頁),可見受處分人並未從其自身習性上完全戒除菸癮,其此前戒除菸癮,或可能為通過評估所為之短暫忍耐,或可能因評估結果遭駁回,心情不佳而回復抽菸習慣,不論原因為何者,均難認受處分人有根除自身長久陋習之積極意願;
「兩性關係:可部分覺察對女性的物化態度可能是影響自己兩性關係的因素之一。」
(同上執行卷第23頁及反面),就其與女性相處關係是否保有正向態度仍需持續觀察;
「⒊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項目:刑後-第六年治療後,自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來創業上的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那。」
(同上執行卷第23頁反面),惟此部分均屬自陳,且其於先前「危險情境」中係載有「生活無聊無計畫時」,可見其對未來是否有創業上之規劃,已有所疑。
又參酌該報告書之「附錄二:家族史」所載:「案父84歲,案母81歲,目前均已退休居於平溪;
案大姊現年63歲,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之故,與案大姊夫共同居住於平溪休養;
案大哥於案主成年前即因意外過世;
案二姊56歲已婚,現居新莊;
案二哥55歲已婚,目前於新莊擔任工廠作業員;
案三哥因心肌梗塞過世(之後澄清係下雨天外出修車時發生意外)」(同上執行卷第26頁反面),可見受處分人之父母已居高齡,其兄姐5人中,1人身體抱恙,2人已過世,另2人均已婚,客觀上難認受處分人具有家庭支援及可能供其未來創業協助之表徵,無從期待其家庭支持系統能產生外控作用。
(二)另受處分人雖於該報告書中,獲得出席委員人數9人全數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通過強制治療評估等語(同上執行卷第24頁),惟依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中,評估者認:「個案評估時說詞反覆,不排除有說謊之可能」(同上執行卷第5頁背面),可見其雖經認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然亦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中認其有說謊之可能;
復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中,對於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及討論表決(時間:109年10月23日),出席委員共9人,受處分人於「對自身犯罪循環有更多了解」、「有適當的性需求處理能力」、「外在支持系統與監督能力提升」等項目上僅取得5票,稍逾出席委員過半之票數,且於「對性的認知扭曲有改善」項目上僅取得3票(見同上執行卷第34頁),益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尚有疑慮。
(三)又新北市政府前於109年4月20日第19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提案討論本件受處分人通過評估一案,彙整出席委員決議後,說明:……(二)李員返回原生家庭後同住家人為其父母、大姐、二哥,惟依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處遇評估報告書其父母年邁、大姊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與其丈夫在平溪休養,二哥曾有性侵害犯罪前科,其家庭成員是否能承擔監督功能,給予正向支持,預防再犯,尚有疑義。
(三)李員在監期間已逾20年,其未入監前即在家中務農養雞,未來出所後回到原生家庭中仍以經營家中農地為主,似無顯現具體可行出獄計畫等語(該函文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2號卷核閱後影印附於本院卷)。
經查,上開函文所提出疑義之處現仍存在,客觀情況並未改善,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
況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前,曾通知本案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二次函請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後,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電覆該署表示有就個案開會討論,待草屯療養院提供資料齊全後將回函該署,嗣新北市政府回函結果略以:「本府為顧及社會及婦幼安全於110年1月28日召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個案討論會議,邀請草屯療養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與會共同商議受處分人犯罪脈絡、強制治療歷程與社區治療困境,惟當時尚無法釐清受處分人犯罪脈絡、如何協助處理危險因子及經治療後改變多寡與距離安全尚差多少」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7836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彌封袋),亦同認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一事,尚無法釐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另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案紀錄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合計刑期將近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是否果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就受處分人所作決議之「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通過評估」即非無疑。
從而,參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6日函文之記載,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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