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侵訴,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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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BA000-A10905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之友人,並因而結識甲女。

甲○○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邀同友人陳茂琳、甲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藥燉排骨店內用餐,席間3人並分別飲用啤酒、藥酒。

餐畢,3人於同日約23時許一同前往陳茂琳家中後,再一同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嗣因陳茂琳先行返家,甲○○與甲女獨自在甲○○家中聊天。

甲○○於翌(8)日0時許在上址,先要求甲女留在其住處過夜,經甲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女坐在其大腿上,自後環抱甲女,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仍強行撫摸甲女之手、腳、大腿內側及臀部,並強轉甲女之臉頰,親吻甲女之嘴唇,而強制猥褻得逞。

甲女掙脫後奪門而出,並聯繫友人簡瑞賢。

嗣甲女在簡瑞賢及另名友人張薷璟陪同下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簡瑞賢、張薷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證據固經辯護人認屬事後傳聞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35頁)。

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述,與以其自己實際體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然證人若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陳述,自無所謂之傳聞證據可言。

查本件證人簡瑞賢、張薷璟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甲女間所生情事,但於案發後接獲甲女電話、所見甲女精神及情緒狀況、陪同甲女報警等情節,則係證人簡瑞賢、張薷璟親自見聞,且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或文書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7月8日0時許,與甲女單獨於其住處聊天,惟矢口否認其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是甲女自己坐在我的大腿上,臉轉過來,並跟我說要做我的乾女兒;

因為她大動作坐下來,我差點跌倒才環抱她的腰,此時,甲女臉頰有碰到我的嘴唇,但我沒有摸她的大腿內側,後來甲女就起身離開,沒有說任何話就衝出去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重心不穩差點跌倒才抱住甲女,不慎嘴有碰到甲女臉頰,並無親吻甲女臉及嘴唇,亦無撫摸甲女的大腿及手腳。

檢察官起訴所憑是根據甲女片面陳述,現場並無其他人目擊也沒有錄音錄影,且案發過了2天才報案,於甲女嘴唇上並無採集到被告DNA檢體等實證,並無何直接證據可證其所控確為真實,而測謊之鑑定書依法僅為參考之間接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後一致之證述:1.於109年8月13日偵查中指訴略以:我透過我媽媽認識甲○○,認識約半年。

當天他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想約我出去,這是甲○○第一次約我,我們就約在七堵的藥燉排骨店,在排骨店甲○○的陳姓友人也在場,甲○○說要喝酒,我也有喝小杯的啤酒,共喝三杯,後來甲○○說要去他家,我那時醉了,腦袋不清楚就跟著一起去,陳姓友人也有一起去甲○○家。

我們沿路走到甲○○家,甲○○提議我們三人坐在他家裡面的客廳聊天,我們坐在圓桌,我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陳姓友人說他累了想要回家就走了,我也跟甲○○說我也要回家了,甲○○叫我今天晚上不要回家,留在他家睡覺,我拒絕他,但他不肯放我走。

陳姓友人回家後,圓桌上只剩我跟甲○○兩人,甲○○把我拉過去側坐在他腿上,他用兩隻手環抱著我,並隔著衣服摸我的手、腳、大腿內側,還把我的臉轉過去跟他面對面並親我的嘴唇,說阿伯親你一下,但沒有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我很害怕,我說不要,我要回家,我就用我的兩隻手把他的兩隻手用力推開,並打開他家的門,他有追出來,我看到他很害怕,我跑得更快,跑到他家巷子,沿著地下道一路跑回家,我覺得當時我快沒有力氣了,因為我已經醉了,但我還有意識,我邊跑邊哭,也有邊打電話給我乾哥哥簡瑞賢,我跟他說我喝醉了並說發生事情,他說要在我家樓下等我。

後來簡瑞賢叫我帶他去甲○○的家理論,到了後就敲門叫甲○○出來,簡瑞賢有跟甲○○說,「阿伯幾歲了還對十幾歲的妹妹做這種事情」,阿伯說「沒關係我去報警進去我家講」,但我當時沒有力氣,所以我跟簡瑞賢說我不想待在這裡,我們就離開現場。

我現在每天回家都要洗身體、刷牙很多遍,我覺得自己身體很髒等語(偵卷第79-80、82、85頁)。

2.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指訴略以:張雯媛(嗣更名為張薷璟)、簡瑞賢都是我的大學同學,我們一共去甲○○家中2次。

第1次是我跟簡瑞賢去,第2次是我跟張雯媛、簡瑞賢一起去,張雯媛說要找里長去甲○○家中理論。

張雯媛會知道這件事是簡瑞賢跟她說的。

張雯媛下課時說要帶我去甲○○家,還有簡瑞賢一起去,我才問張雯媛怎麼會知道這件事。

我們之後到甲○○家門口,看到甲○○跟陳茂琳從外面正好要回來,當時警察也有來,張雯媛就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是,簡瑞賢就跟警察說甲○○對我不禮貌,警察就叫我們全部的人到三分局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31-132頁)。

3.於109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當天有吻我嘴唇,面對面。

除此之外,他從我背後抱我,我當時是坐在他家餐廳,他用一隻手抓我手臂,另外一隻手由背後摸我大腿外側跟內側,來回摸我大腿,當時是隔著褲子,但沒有摸我下體,我當時有說「不要」,也有掙脫成功,從他家跑出來,他有追我,追到他家外面巷子口一小段距離,我跑到大馬路上,簡瑞賢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41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母親的朋友,我因跟被告、我母親一起吃飯而認識被告。

109年7月7日晚上10時是被告打LINE邀我找我出去吃飯,被告在電話裡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臺北車站要搭車回家,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出來吃飯,說他現在人在藥燉排骨店。

在藥燉排骨店時我有酒醉,我們以步行方式去他朋友陳茂琳家,一路上都有聊天。

離開陳茂琳的家後去被告他家,後來陳茂琳說他想要回家了,他走後現場就只剩下我跟被告而已。

後來我跟被告示意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我酒醉叫我留在他家睡覺,我說不要我要回家,後來他就用左手拉我的右手,他人身材比較胖一點,力氣比較大,他用很強的力量拉我,強到我沒有辦法抵抗,當時我有醉意,但我沒有完全失去意識,只是沒有辦法抵抗他的力氣,然後我被他拉過去直接坐在他的大腿上,椅子不會搖晃,我也沒有跌倒,他的左手抱我的身體,整個人環抱,我的右手是緊貼他的胸口那邊,我的身體呈L型90度,我有拒絕他,我腳有在地板上,要抵抗他拉我,我想要跑出去、想回家,但他一直跟我說不要,叫我留在他家。

他拉我之後,隔著衣服、褲子摸我左邊大腿及屁股那邊,還有摸我的手,他還親我的嘴唇,他的嘴唇有碰到我的嘴唇,他的舌頭有伸到我的嘴巴裡面,他是故意過來要親我,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

當下我有對他說阿伯你不要這樣對我,我不喜歡,然後他一直不讓我回家,後來我就把他拉住我的那隻手甩開,甩開以後我就用跑的,跑出他家,可是他有追上來,然後我就一直跑一直跑,跑到他家外面路口,我才打電話給我乾哥簡瑞賢求救。

簡瑞賢有騎車載我到被告家,因為他覺得那個阿伯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他覺得非常生氣,當時被告有說要報警,他還叫我們到他家等警察來,我沒有等,因為我當時已經很害怕,怎麼可能還留在現場。

隔了2、3天後,簡瑞賢、張薷璟跟我三人先去找當地里長然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8-119頁)。

5.互核上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審判中之歷次證述以觀,就被告強拉甲女坐在其大腿上,自後環抱甲女,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仍強行撫摸甲女之手、腳、大腿內側及臀部,並強轉甲女之臉頰,親吻甲女之嘴唇等本案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

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之證述(詳後述),足認甲女前後一致之證述應具可信性。

(二)證人簡瑞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告訴人甲女的乾哥哥,也是她的同班同學。

我跟告訴人晚上有講電話的習慣,所以案發前告訴人有先跟我說有位大叔找她,我有阻止告訴人去,但告訴人說大叔是自己媽媽的朋友,所以我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太晚回家,到家講一下。

當時告訴人打LINE給我,告訴人在電話中感覺很驚恐、很害怕,語氣斷斷續續有在發抖的感覺。

告訴人說被告有摸她胸部、屁股、靠近下體的部位,被告還有把她抓過來抱還有親她的嘴,我聽到後,立刻從我家騎機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我到時她已經在她家樓下了,告訴人坐在她家樓下的椅子上,身體在發抖。

我騎機車載告訴人去被告家,我想要問清楚原因,為何要這樣做,我本來隨後要報警,但因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就離開去藥局買解酒的藥。

當天不報警是因為告訴人身體狀況極度不舒服,且感覺有點醉,但她意識還是清醒的等語(偵卷第83-84頁)。

查證人簡瑞賢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甲女間所生情事,但其於案發後接獲甲女之電話中聽聞甲女驚恐、害怕之情緒,並親眼見聞甲女案發後坐在住家一樓椅子上身體在發抖之狀況,以及陪同甲女報警等情節,均為證人簡瑞賢親自見聞,自得作為判斷甲女之指訴是否具可信性之參考。

另證人簡瑞賢證稱當天未報警係因甲女身體狀況極度不舒服,且感覺有點醉等情,與甲女上開證稱:我當時沒有力氣,所以跟簡瑞賢說不想待在這裡,就先離開現場,隔了2、3天後,在簡瑞賢、張薷璟陪同下,先去找當地里長然後報警等情,核屬一致,而堪以採信,衡情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意旨認甲女隔了兩天才報案即有可疑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人張薷璟(原名張雯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之前我跟告訴人是同學,有認告訴人作乾女兒,因為我們有摩擦,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一陣子,我雖然封鎖告訴人,但我還是很關心告訴人,我看她來上課神情怪怪的,我才會問簡瑞賢發生何事。

後來我把告訴人拉到教室外,告訴人很害怕地跟我說案發情形,她發抖、流眼淚,並抱著我哭說很害怕,也怕別人聽到,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強拉告訴人坐在他腿上,親吻他,摸他身體,從臉往下到鼠蹊部,告訴人很用力掙脫後,跑出被告家。

告訴人說她跑到覺得安全的地方,要打電話給我,但因為我封鎖她,所以她打電話給簡瑞賢,簡瑞賢有騎機車去找她,當天簡瑞賢也有去被告家中找被告。

我陪告訴人去被告家,是案發後沒幾天的事,是我跟簡瑞賢、告訴人一起去,當時我很氣憤,被告怎麼會對可以當他女兒的告訴人做這種事,我就去被告家,看到被告,我覺得他不是可以講道理的人,我就報警。

告訴人沒有跟我講賠償的事,但我覺得這種事應該就是要精神賠償,告訴人小女生不懂等語(偵卷第142-143頁)。

依證人張薷璟上開證述,其親見甲女於上課時神情怪怪的,並於向證人張薷璟述說案發情形時有發抖、流眼淚之情緒反應,是證人張薷璟就其親自見聞所證內容,亦得作為甲女之指訴應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茂琳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席間甲○○跟甲女互動正常,有聽到甲女說要做甲○○的乾女兒,還說要坐到甲○○的大腿上,我當時累了就回家睡覺,接著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云云(偵卷第32-35頁)。

然其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略以:該女子不是甲○○的乾女兒,我沒有聽到該女子如何叫甲○○,因為我重聽很嚴重。

喝完酒之後,我們三人走路先回去我家,因為該名女子說要去甲○○家看看,之後我們去甲○○家。

我們三人坐在甲○○家客廳的圓桌,各坐在一張椅子,甲○○跟女子沒有發生事情,我沒有看到甲○○跟女子有牽手、擁抱。

因為我聽不見,所以我就先走等語(偵卷第95-97頁)。

因證人陳茂林就「甲女究竟有無說要做甲○○的乾女兒,還說要坐到甲○○的大腿上」等情,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佐以證人陳茂林再三強調其重聽很嚴重一事,又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沒有聽到甲女如何叫甲○○,則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自難採信,而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親吻告訴人嘴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5007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7-123頁)。

辯護意旨固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明力,惟按測謊鑑定結果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仍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測謊鑑定結果與甲女一致證述被告有親吻其嘴巴乙節相吻合,且甲女事後之發抖、驚恐反應等,並有上開證人簡瑞賢、張薷璟以其等之親自見聞證述甚詳,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5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於本案尚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得作為補強心證之用。

被告雖辯稱係甲女自行坐在其大腿上,致其失去平衡,差點跌倒,所以有環抱甲女的腰,也不小心嘴唇碰到甲女「臉頰」云云,然就上開被告是否有親吻甲女「嘴巴」一事,徵諸甲女之一致指訴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辯稱未親吻甲女嘴唇云云,應屬不實,蓋若被告就甲女指訴之行為確係非故意所為,其既已坦承嘴唇碰到甲女臉頰,則對其不小心親吻甲女嘴唇一事當亦心胸坦蕩,直白承認,又何必矯言藏飾?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簡瑞賢、張薷璟上開所證述內容,均得與甲女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甲女之指訴應屬真實。

再者,被告於測謊之測前會談否認親吻甲女嘴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在在證明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告訴人甲女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能向被告明確表示不要,並試圖掙脫被告等情狀,佐以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能清楚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細節,堪認甲女對於性行為之認知、意義及身體界限、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並無明顯低於正常人之情況,且甲女於審判中均得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並陳述案發過程及內心感受,亦可彰顯甲女溝通能力並無障礙,堪認本件並無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名,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未遂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不願與甲女和解,迄未彌補甲女所受創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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