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侵訴,25,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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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09091Z(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惟該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第6頁第19行「第277條第5項、第1項」,應更正為「第227條第5項、第1項」;
同上之第6頁第20至21行「第277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27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6頁第19行「第277條第5項、第1項」,應更正為「第227條第5項、第1項」;
同上之第6頁第20至21行「第277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27條第2項」。
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欄所示內容及本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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