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侵訴,26,2021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鴻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4日結識代號BA000-A109076之甲女後(民國96年7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知悉甲女於109年暑假過後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前往學校上課。

㈡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未違反甲女意願,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前往學校上課。

㈢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搭載甫放學之甲女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再搭載甲女返家。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09076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陳述之性交情節大致相符,且甲女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檢查結果處女膜有裂傷,其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3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2050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甲女係於96年7月間出生,至本案發生時均尚未年滿14歲,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以證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對於年僅13歲之甲女為性交,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應予處罰,但被告行為時未對甲女施以強迫、脅迫、利誘等不法手段或違反甲女之意願,且本案係被告之配偶經由手機通訊紀錄發覺後,告知甲女之母,始由甲女之母帶同甲女報案,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自行修補家庭裂痕及與甲女、甲女之母調解成立,未使甲女因本案偵審程序而遭受其他傷害,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其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尚未成熟,仍對甲女為性交3次,法治觀念及性慾控制能力不足,幸未使甲女懷有身孕;

又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在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甲女、甲女之母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所有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亦自行修復家庭裂痕,迄今仍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從事大夜班計時工作,日間則兼差從事物流工作,現與配偶在外租屋居住,共同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足認其工作勤奮、努力維持生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被害人同一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衡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尚有年幼之子女需扶養,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刑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