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侵訴,9,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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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從事陪酒業務之女子BA000-A109069(下稱A女,民國74年生)前在飲酒場合認識。

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間,A女下班後,甲○○與A女在基隆市區一起用餐及飲酒後,於109年9月28日午夜2時許,A女原欲自行離開,甲○○見A女略有酒意,竟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附近某處路邊,將A女推進其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褪下A女之外褲、內褲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函及函附之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A女於偵查中即稱:與被告已認識1年多等語(見偵卷第57頁)。

而案發前,被告原與A女一起用餐及飲酒,可見彼此間原有相當友誼,A女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責備被告行為,被告即向A女表達歉意(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調解款項予A女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卷內)、被告匯款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A女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被告已取得A女之宥恕,本院斟酌被告與A女原有友誼,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應予責難,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刑,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A女意願,嗣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諒解,A女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陸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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