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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刑補字第4 號
聲 請 人 王學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
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屬於一罪兩罰,而請求刑事補償。
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則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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