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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胡福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定。
是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甲○○主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詎其自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後,嗣於90年6月29日復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完畢,是請求人實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然查,本件請求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則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件請求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訊問時供述:「【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且事實及理由部分,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1日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內並無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此部分程序上是應補正之事項,是否可以補正?(提示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件,並告以要旨)】我會另行聲請」、「【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其前段規定裁判確定日起兩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其後段規定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有何意見?(提示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是新法的規定」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佐。
是本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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