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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胡福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查本件請求人甲○○以上揭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係以同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請求原因,因其現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0鄰○○000號,且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定。
是依上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緣本件請求人甲○○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詎其自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後,嗣於90年6月29日復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完畢,其於該案中,請求人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是請求人實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請求人甲○○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則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件請求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訊問時供述:「【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且事實及理由部分,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1日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內並無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此部分程序上是應補正之事項,是否可以補正?(提示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件,並告以要旨)】我會另行聲請」、「【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其前段規定裁判確定日起兩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其後段規定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有何意見?(提示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是新法的規定」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卷第67至68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於110年3月8日裁定:「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有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卷第69至72頁】。
㈡又上開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書1件,業於110年3月23日送達於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卷第73頁】。
惟請求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上揭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限,仍未補正,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法定必備之程式未合,是本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是其請求係不合法,應堪認定。
㈢綜上,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違背法律上程式請求之補正)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是本件請求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理由詳如上述,爰本件請求自應依法予決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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