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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忠
義務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智忠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上8時至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5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蝦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與深澳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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