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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甲A000-A109099,95年1月生,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7、108年間結識,於109年10月23日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間某日(23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之住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㈡於109年10月23日後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樓梯間,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㈢於109年10月23日後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賓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㈣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賓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㈤於109年11月14日後至同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弄00號,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㈥於109年12月13日後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弄00號,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乙女(卷內代號甲A000-A109099A,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95年1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14歲,此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置彌封卷),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合意性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年甫18歲,尚屬未成年,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究非惡性重大之徒,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然被告請法院安排雙方調解,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乙女表示不願意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尚非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學業尚未完成,受限個人經濟能力,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10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郵政匯票申請書),充分展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高職休學中、單親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動機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尚未成年,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酌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8月26日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分36期,每期5千元,自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期,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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