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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COLIN」向鄭博仁佯稱:要以5,000 元人民幣向鄭博仁換取新臺幣( 下同) 20,500元等語,且金嘉佑曾於前(9) 日以傳送國民身分證影像及留下金國霖(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 號等方式取信於鄭博仁,致鄭博仁陷於錯誤,於同(10)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20,500元至金嘉佑所提供之柯泓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內,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鄭博仁始知受騙上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犯罪所得20,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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