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二、郭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事實
- 一、郭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二、詎郭宸宇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威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
- 三、另郭宸宇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
- 四、案經郭聖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洪貫綸訴由澎湖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移送併辦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事實上同一案件
- 二、追加起訴案件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三、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之同時1次提供上開電話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參、本件諭知宣告未扣案之被告陳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肆、本件上開門號SIM卡,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陸、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翁健剛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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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第4232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嗣被告陳威、郭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被訴事實、追加起訴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陳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郭宸宇、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陳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郭宸宇、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白素瑛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如附件所示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郭宸宇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威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郭宸宇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電信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威則於109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2,400元代價,同時一次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共7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查證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案號:同上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案件。
併辦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鐘重義之被告郭宸宇犯罪事實。
併辦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顏進清之被告陳威犯罪事實】。
三、另郭宸宇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以後至同年3 月10日以前之某日,將其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使用。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0日之14時50分許起,以本件門號,佯裝為陳楊銘蘭之姪子,向陳楊銘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楊銘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6 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柏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嗣陳楊銘蘭查證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案件】
四、案經郭聖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洪貫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素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施福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進清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楊銘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事實上同一案件㈠按刑事訴訟法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㈡查,本件被告陳威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裁判上一罪,惟就各告訴人而言,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單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而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併辦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顏進清之被告陳威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判所及之範圍。
㈢又本件被告郭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意即被告單一且同一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而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係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之單一案件,均為本院審判所及之範圍。
二、追加起訴案件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原所受理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被告陳威、郭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郭宸宇另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威、郭宸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威、郭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案件之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案件被訴事實、追加起訴案件被訴事實,其二人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陳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郭宸宇、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陳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郭宸宇、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同時1次提供上開電話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於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3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但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追加起訴書與110 年度偵字第4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我無關,至於我有跟被害人白素瑛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蠻後悔的,請從輕量刑,我犯罪所得為2千4百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其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第73至76頁】及109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述、110年1月13日偵訊時供述訊、11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述訊、110年3月24日偵詢時供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207至210頁】,與上揭時地各別2次提供上開電話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宇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4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也認罪,我均認罪,但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我無關,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其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述【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3月24日偵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緝字第1號卷第207至21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聖賢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 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貫綸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白素瑛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福裕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清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鐘重義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銘蘭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4232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964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26日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4 月26日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聖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匯款人郭聖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貫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洪貫綸)、刑案現場照片共9 張:郭聖賢手機擷圖(包括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見同上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號卷第37至41頁、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4至78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814號函及其附件: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佩雯)、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吳鎧伊7-ELEVEN電子發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90079827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鎧伊)、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匯款人白素瑛)、告訴人白素瑛與號碼0000000000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白素瑛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素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字第18500號卷第23至28頁、第43頁、第45至61頁、第77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進清)、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9 年5 月21日建國營密字第10950002761 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508123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顏進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人:顏進清、收款人葉育豪;
匯款人:顏進清、收款人戴秋凱)、告訴人顏進清與「張石鍊」LINE對話紀錄翻拍【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號卷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67 至269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209至213頁、第215頁】;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停用通知及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2 月17日桃符字第11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陳威行動門號申請書及繳費紀錄(共6份)【見同上偵緝字第1號卷第67至96頁、第101至201頁】;
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翻拍(申請人郭宸宇、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陳威、號碼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福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顏進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鐘重義)【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19至33頁、第35至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5至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楊銘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鐘重義)、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德財有限公司、代理人:鐘重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客戶名稱:郭宸宇)【見同上偵字第4232號卷第46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7頁、第87至105頁】;
本院110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郭聖賢、洪貫綸、白素瑛、鐘重義、施福裕、顏進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2日基檢貞孝110偵3830字第1109014342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顏進清110 年7月19日陳報狀1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第69至70頁、第89至92頁】。
從而,應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被告郭宸宇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供述:「(你除了申辦及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同時也申辦及提供門號?)我就只有申辦及提供0000-000000門號換取現金」、「我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換取現金2000元,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透過臉書訊息得知」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119至120頁】,與上開追加起訴之將其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使用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各別,合計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二人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威於上開時地之同時1次提供上開電話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郭宸宇各別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個人行動電話SIM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資訊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私人電話者,多係欲藉該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之聯絡使用,且隱匿使用電話SIM卡之人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該電話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二人自述為缺錢而提供自己上開電話SIM卡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之風險,且不知聯絡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足徵被告二人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提供其上開電話SIM卡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電話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電話SIM卡後,將用以不法犯罪等資訊工具,是被告二人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二人於交付上開電話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電話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⒈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陳威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電話SIM卡7張,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郭聖賢、洪貫綸、施福裕、顏進清及白素瑛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者,被告陳威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上開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徵,與同一被告陳威所涉上開移送併辦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供之上開電話SIM卡係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⒋至於被告郭宸宇提供上開電話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鐘義重之財產法益,與同一被告郭宸宇所涉上開移送併辦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郭宸宇之犯罪事實所提供之上開電話SIM卡係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予併案審理。
⒌惟被告郭宸宇係各別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合計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郭宸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經上開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徵,與同一被告被告郭宸宇另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上開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追加起訴案件,二者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理由詳如上述,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郭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嗣於105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郭宸宇雖有雖有上開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郭宸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玆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上開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單位申請開立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二人其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不法犯罪對外聯絡工具使用,當為其二人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二人本意,被告二人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尚佳,且被告郭宸宇自案發日起迄今未曾賠償被害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陳威與被害人白素瑛成之調解如附件所示,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無意願到場或無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與告訴人郭聖賢、洪貫綸、白素瑛、鐘重義、施福裕、顏進清)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方法、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宸宇部分之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㈤末查,被告陳威係花蓮縣原住民,且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威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出外到基隆地區生活,住在基隆地區經濟狀況比較差的七堵長安街,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亦願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蒙到場告訴人白素瑛夫妻原諒,也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者,因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協調,其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白素瑛達成調解如附件所示,核與告訴人白素瑛於本院110年9月8日簡式審判時指述:「請被告陳威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也希望給予被告陳威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陳威緩刑之宣告」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207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是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就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於緩刑期間內,速依約給付完畢,避免日後再生糾紛。
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本件諭知宣告未扣案之被告陳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未扣案之被告郭宸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威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犯罪所得為2千4百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郭宸宇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供述:「(你除了申辦及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同時也申辦及提供門號?)我就只有申辦及提供0000-000000門號換取現金」、「我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換取現金2000元,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缺錢,透過臉書訊息得知」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1058號卷第119至120頁】,並有上開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有收到上開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上開門號SIM卡,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非違禁物,且被檢警方偵查中,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對外聯絡之用,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上開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7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翁健剛移送併辦,檢察官翁健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聲請人白素瑛、相對人陳威之調解筆錄節本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分12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0 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及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依約匯入聲請人指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戶名:安台中;帳
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白素瑛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陳威於上開條件全
部履行時,同意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自新的機會。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
限。
附表:
編號 門號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門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融帳戶 備註 1 陳威 109年2月29日 0000-000000 郭聖賢 109年3月8日11時27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去電告訴人郭聖賢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3月9日11時11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 洪貫綸 109年3月9日10時46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去電告訴人洪貫綸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3月9日13時4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 2 陳威 109年3月4日 0000-000000 白素瑛 109年3月10日10時3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林肇慧,訛稱亟需資金調度需借款云云 109年3月11日11時30分 2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6號 109年3月11日13時55分 3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6號 3 郭宸宇 109年3月3日 0000-000000 鐘重義 註: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併辦案件。
109年3月9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弟鐘重明向其借款云云 109年3月10日14時 15萬元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 4 陳威 109年3月4日 0000-000000 施福裕 109年3月11日10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姐夫,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3月11日11時1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 顏進清 註: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併辦案件。
109年3月9日20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同事張石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3月10日12時4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 109年3月11日11時17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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