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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6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庭瑋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8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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