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原易,2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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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43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81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1年度偵字第6775號、111年度偵字第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緯誠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葉緯誠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緯誠可預見將名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表弟葉以勒在臉書「偏門收入」社團中尋得收購金融帳戶之文章,並依照文章上之聯絡方式與洪國鈞及暱稱「Jason」之人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一同入住臺中市某日租套房等候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惟葉緯誠因故無法申辦金融帳戶,洪國鈞及「Jason」乃於110年6月12日搭載葉緯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遠傳台中北屯直營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新興陽門市,由葉緯誠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交予洪國鈞,並約定每張門號SIM卡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洪鈞國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6月14日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以援交、按摩、見面、取消會員升級、購買虛擬貨幣等幌子誘騙支付報酬、保證金、繳費,或誘騙見面、拍攝私密影片、取得證件資料後,以加害生命、身體或散布私密影片之事恐嚇支付費用,使附表一所示「對象」陷於錯誤或心生害怕(詳如附表一所示「得利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日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附表一編號3之「購買地點」在本院轄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購買金額」、「點數卡序號」之GASH點數,並告知GASH點數儲值密碼,該集團成員便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對象」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在本案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緯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以勒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5份。

㈣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

㈤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知悉以出售門號之方式賺錢並非正常,嗣於110年6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見洪國鈞要求其繼續申辦其他門號、金融帳戶之態度逐漸趨於強硬,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從事詐欺或恐嚇犯罪之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交予洪國鈞,並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致本案門號淪為他人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23日以詐欺或恐嚇手法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所為係參與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或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

另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參與實施詐欺或恐嚇之人有三人以上,或證明被告對於該實際犯罪人數有所知悉、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12、13、14、15、16、17、18、21、22、23、24、25、26、28、29、31、32、33、3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附表一編號5、11、19、20、27、30),惟被告係同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洪國鈞,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所示「對象」實施財產犯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僅係詐欺或恐嚇行為人用以儲值犯罪所得點數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為賺取報酬而申辦本案門號,並任由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對象」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及恐嚇行為人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又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多寡雖非被告所能掌控,然被告同時申辦6個門號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其行為危險性高於僅申辦單一門號者;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羅健凱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羅健凱所受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或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押,亦無資料顯示被告已辦理停用,自仍有可能在外流通淪為其他犯罪工具,為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洪國鈞他們說會給我跟葉以勒一個門號2,000元,一開始說會給現金,後來又說要用匯款,匯款帳戶是葉以勒的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證人葉以勒於另案警詢時則證稱:我有成功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交給洪國鈞他們,在臺中期間,他們還要求我跟葉緯誠去申辦遠傳電信的門號,但我去遠傳電信只能申辦5個門號,所以洪國鈞又帶我去統一便利商店申辦1個門號,辦好之後洪國鈞把門號收走,對方有給我2萬6,000元等語。

依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葉以勒有獲取2萬6,000元報酬,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獲取或經由葉以勒轉交任何報酬,核無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盧奕勳、蔣志祥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附表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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