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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法扶律師 曾宿明律師
具 保 人 柯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致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耀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柯致平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柯致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送達法務部○○○○○○○,傳喚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親自簽收,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為憑;
另本院依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1月13日督促被告準時到庭,該通知於110年12月15日送到被告陳報之地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至本院報到,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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