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原訴,3,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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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海




義務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海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午夜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路旁,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又倒臥在路旁,經警據報現場有糾紛而到場處理。

員警陳立奇到場後攙扶吳振海並欲詢問緣由,詎吳振海竟作勢欲擊員警陳立奇,員警張家晟見狀上前阻止,吳振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員警張家晟並將其推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張家晟受有頸部扭傷、雙手挫傷併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拉傷、下背及右髖部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理由詳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海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張家晟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7228號卷第13、15、27-31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振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對於值勤中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判中當庭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張家晟,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已有悔意,兼衡其對公權力執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振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時、地,毆打並推倒告訴人張家晟,致張家晟受有前述傷勢及其配戴之眼鏡及微型攝錄機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雖曾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話向張家晟詢問是否對吳振海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經張家晟於電話中向書記官表示:我要對吳振海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等語,有該署書記官製作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惟張家晟前開以言詞提出告訴之意,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未經制作筆錄,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張家晟已就傷害、毀損罪嫌提出合法告訴。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限於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經查:員警張家晟配戴之微型攝錄機雖屬其職務上掌管物品,並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受損。

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雖有攻擊在場員警之動作,且為脫免員警壓制而與現場數名員警有推擠拉扯之動作,惟案發時間為午夜3時許,光線較為昏暗且該微型攝錄機體積甚小,則衡諸現場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員警張家晟配戴有微型攝錄機並有損壞該攝錄機之故意,是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所論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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