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被 告 李堃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誠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堃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陳與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為訊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否認犯罪,爾後於準備程序中方坦承部分犯行,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認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根據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被告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且自110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