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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名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G-7275號自用小客車(併同車鑰匙壹支)發還林冠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牌照號碼ASG-7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SG-7275號車輛,含車鑰匙1支,下同)難認與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名已與被害人古美娥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亦無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償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ASG-7275號車輛。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001卷第159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ASG-7275號車輛係於107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57-158頁)。
而本院認定林冠名本案詐欺犯行係在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所為(見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顯見被告取得ASG-7275號車輛之日期非在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期間,堪認ASG-7275號車輛非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四)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駕駛ASG-7275號車輛拜訪被害人,有現場勘查照片、ASG-7275號車輛照片附卷可按(108他1112被害人卷五第403頁),惟該車應僅是代步工具,而與被告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ASG-7275號車輛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聲請發還ASG-7275號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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