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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TB-1357號自用小客車(併同車鑰匙壹支)發還劉曉咪。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曉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B-1357號車輛,含車鑰匙1支,下同)。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001卷第77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ATB-1357號車輛係於106年2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乙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九第357頁,本院卷十第145、403頁)。
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最早之犯行係在106年7月間所為(見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1),顯見ATB-1357號車輛取得之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前,堪認該車非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四、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駕駛ATB-1357號車輛拜訪被害人古美娥,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108他1112被害人卷五第395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而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故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ATB-1357號車輛為被告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ATB-1357號車輛自無留存之必要,爰予以發還被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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