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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8211-FL號自用小客車發還李堃誠。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堃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211-FL號車輛)。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899卷第31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駕駛8211-FL號車輛拜訪被害人魏柏書,有現場行動蒐證畫面附卷可按(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51頁),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而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四、又8211-FL號車輛是2003年4月出廠之馬自達牌轎車,於109年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49-153頁)。
是該車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12月間)所取得,而李堃誠於109年1月21日前所為本案犯行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7-1(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7月間)、20-1(詐欺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間)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7-1、20-1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67元、6萬元。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李昭憲、葉基祥、張寬禾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45-47、61-63頁),且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7-1、20-1所載),故本院認8211-FL號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8211-FL號車輛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予以發還被告。
另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8211-FL號車輛之鑰匙,惟若該車鑰匙亦經扣押,自應一併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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