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原金訴,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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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薇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0號、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下列證據:㈠被告嚴薇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詐騙集團車手楊三利提款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履行和解內容之通訊紀錄及匯款單。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至233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嚴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收集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當有所認識,竟為賺取出租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2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基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寄送予自稱「陳秋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嚴薇知悉為3人以上)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指定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
而該詐欺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郭馨仁,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實行詐騙,使郭馨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A、B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馨仁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馨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出租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依指示將A、B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以7-11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陳秋琳」等情,惟辯稱:其是遭人詐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馨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馨仁所提出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通話明細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賺取出租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雖懷疑其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交寄A、B帳戶之事實。
4 A、B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上開A、 B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郭馨仁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馨仁(告訴人) 於108年7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馨仁,佯裝為讀冊生活商城客服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忽,將原本郭馨仁購買一次性付款之商品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郭馨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至指定帳戶。
①108年7月28日下午11時42分許 ②108年7月28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③108年7月29日上午0時21分許 ④108年7月29日上午0時25分許 ⑤108年7月29日上午1時47分許 ⑥108年7月29日上午2時25分許 ⑦108年7月29日上午2時3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⑤9萬9999元 ⑥9萬9999元 ⑦1萬9988元 ①A帳戶 ②B帳戶 ③A帳戶 ④B帳戶 ⑤B帳戶 ⑥A帳戶 ⑦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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