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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35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8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捌點玖伍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伍柒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肆貳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2份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98、9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計8.9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內含3小包,合計4小包,驗後淨重計26.4243公克),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8毒偵2001卷第96頁,109毒偵緝60卷第74頁,109毒偵3580卷第292頁,109毒偵1354卷第128頁),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1000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紙附卷足證(108毒偵2001卷第193頁,109毒偵3580卷第317-319頁,109毒偵1354卷第177-179頁)。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6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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