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1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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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0年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第105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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