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2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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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67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柒包(驗餘淨重共119.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7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7包(驗餘淨重共119.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222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3包(驗餘淨重共5.0785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惟所謂沒入銷燬,係指主管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而為沒入,與屬於從刑之沒收迥然有別,除因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現修正為5公克,詳如下述)以上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處罰規定,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109年5月12日遭查獲)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雖降低其法定刑度,惟同時亦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而依本件之情形,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加總顯未達20公克以上,依修正前規定本不成立犯罪,對被告而言自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6788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17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19.48公克,MDMA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2公克,有該中心109 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局109 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4938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9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再查該案查扣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淡黃色細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222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0785公克),有該中心109 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

然因被告於該案並未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而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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