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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仟玖佰玖拾肆點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聲請書誤載為臺北關)通報,查獲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結晶檢品4包(合計驗前淨重5,994.6公克、驗餘淨重5,994.4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已修正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11月23日,檢查德國郵寄來臺郵包,發現內計有疑似毒品粉末4包,重量約6.6公斤,即將該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994.6公克(驗餘淨重5,994.48公克,空包裝總重119.52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4,561.89公克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50號書函附卷可稽。
該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結晶檢品4包(驗餘淨重5,994.4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既係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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