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瑋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會重建中心318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號案件,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被告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該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11公克,驗餘淨重0.07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