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3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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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698公克;

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6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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