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39,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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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玖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思銘經警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合計1.8956公克),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級毒品2小包(共驗餘淨重合計1.89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1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1.8956公克),嗣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受理在案,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扣案毒品並未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於106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稱所持上開扣案毒品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並非無據,被告後案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一行爲,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判決確定,後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曾經判決確定爲由,對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8956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3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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