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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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參壹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曉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95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3167 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樓,查獲被告吳曉涵,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95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結果,驗餘淨重計0.31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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