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5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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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1號、107年度偵字第61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哲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便將身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察扣押(即107年度偵字第61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案案件);

之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再次為警採驗尿液而查獲相同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另案案件);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前述於107年10月29日扣押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證明,且被告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本案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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