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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謝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8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黃謝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飯店」1208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公克,驗餘淨重1.844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0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1.856公克,驗餘淨重1.84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22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4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及扣押物毒品清冊《送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113、114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執行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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