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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09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917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分別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0917公克,有該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院109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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