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禁沒,7,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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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藥錠肆拾玖顆(淨重共約拾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署110年度他字第91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之藥錠50顆(1顆藥錠淨重0.26公克,推算50顆合計淨重約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2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202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已修正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12月14日,檢查泰國郵寄來臺郵包,發現郵件內計有疑似第四級毒品之藥錠50顆,即將該等藥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隨機抽樣1顆(已檢驗用罄)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1顆藥錠淨重0.26公克,推算50顆合計淨重約13公克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惟該案未經檢警查得犯罪嫌疑人,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他字第91號案件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為憑。

依此,扣案驗餘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藥錠49顆(淨重共約12.74公克),既係不詳被告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鑑已檢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藥錠1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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