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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浩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8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汪浩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又被告本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81公克)、吸食器1組。
因檢察官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81公克),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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