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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青
高羽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109年度緩字第199、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蔡曉青、高羽晨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蔡曉青、高羽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0年2月1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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