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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莉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56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盛裝之容器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莉芬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免訴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秤毛重23.8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罐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鏈袋3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瓷盤1盤(警秤毛重3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警秤毛重5.7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何不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9年3月14日下午4、5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口,因涉嫌製毒案件,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671號、99年度偵字第14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受理後,被告於99年11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另被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上日期(99年3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當時所居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租屋處內,遭警搜索查獲。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按:原偵查檢察官未論以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認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度行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吸收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認已為前述施用毒品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乃判決免訴,並於104年7月16日確定,有各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第128號執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容器,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物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警秤毛重合計約貳拾參點捌貳公克、鑑定秤含袋重共計貳拾貳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 1、本院99年度證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B1(細分為 B1-1、B1-2、B1-3、B1-4共4包) 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4、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之租屋處查扣(A址) 5、編號為B1-1至B1-4: (1)B1-1至B1-3共3包,為白色潮濕晶體,3包總毛 重16.45公克 (包裝袋總重約1.35公克),僅 取樣B1-1鑑驗,純度約93﹪,推估3 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4.04公克 (16.45-1.35=15.1、 15.193%=14.04)。
(2)B1-4,為淡褐色晶體,毛重6.36公克、淨重6. 02公克、取樣0.1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83公 克。
6、總計4包驗餘淨重合計20.69公克(【16.45-1. 35-0.24】+【6.36-0.34-0.19】=20.69) 。
7、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認4 包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04公克,容有誤算 (前述僅3包【B1-1至B1-3】之純質淨重,B1- 4未檢驗純度)。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警秤毛重合計約伍點柒貳公克、鑑定秤含袋重共計肆點捌伍公克,淨重合計參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 1、本院99年度證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C3(細分為 C3-1、C3-2、C3-3、C3-4、C3-5、C3-6共6包) 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4、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租屋處查扣(B址) 5、編號為C3-1至C3-6: (1)C3-1至C3-6共6包,均為白色晶體,6包總毛重 4.85公克 (包裝袋總重約1.38公克)。
(2)僅抽驗C3-1,取樣0.18公克,6包淨重共計3.47公克 (4.85-1.38=3.47)、驗餘淨重共3.29公克(3.47-0.18=3.29)。
三 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白色(透明)塑膠罐壹個 1、本院99年度證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B3 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4、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查扣(A址) 5、鑑驗結果:為內有微量白色殘渣之透明塑膠罐,量微無法秤重,以甲醇洗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夾鏈袋參個 1、本院99年度證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B4 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4、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查扣(A址) 5、鑑驗結果:為內有微量白色殘渣之透明夾鏈袋3個,量微無法秤重,以甲醇洗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瓷盤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拾捌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瓷盤壹個) 1、本院99年度證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C1 3、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4、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租屋處查扣(B址) 5、鑑驗結果:警秤毛重320公克、鑑定秤含盤重306.62公克,瓷盤及塑膠免洗湯匙共重約288.57公克,淨重18.05公克、驗餘淨重17.77公克(306.62-288.57=18.05、18.05-0.28=17.77)。
6、純度約8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2公克(18.0586%=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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