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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貳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25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 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25件,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物應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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