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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09年度緩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拾元硬幣貳伍參枚、福袋壹個(內含吊飾貳個、釘書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67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拾元硬幣253枚、福袋1個(內含吊飾2個及釘書機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6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本件員警於108年8月13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物福袋1個、拾元硬幣253枚,而該等扣案物分別係供被告為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福袋1個、拾元硬幣253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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