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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襪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印有adidas商標之運動襪1雙,經鑑定證明書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諸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扣案仿冒有「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運動襪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品照片4幀、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發票、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運動襪1雙,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原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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