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聲沒,7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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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誠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1 樓
林柏丞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09年度緩字第429號、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至誠、林柏丞(下合稱被告2 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按重利罪之被告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重利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該筆現金雖未必係因犯罪取得,但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一併聲請沒收。

然而,據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乃係以月息90分之高額利息,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貸與被害人吳崇源(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手續費2,000元;

被害人僅實拿2,000元)等情,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除原先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外,我並未繳交其他利息或本金與被告2人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2人本案重利犯行之獲利,在於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元及藉故苛扣之手續費2,000元(犯罪所得共8,000元),且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8,000元,亦經本院依金錢混同之原理,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扣除後沒收,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現金所剩餘之239,900元(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所犯重利案件有何直接關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被告余至誠所有 2 本票1張、計算紙1本、筆記本3本、本票2本、空白車輛買賣讓渡書3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3張、空白委託代辦契約同意書4張 被告余至誠所有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被告余至誠所有 4 ⑴、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⑵、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⑶、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⑷、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余至誠所有 5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被告林柏丞所有 6 現金新臺幣239,900元 被告余至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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