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2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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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詹文瑞於本院110年4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詹文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詹文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瑞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85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瑞坦承上情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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