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2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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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協商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嗣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被告亦同意認罪協商,爰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而為刑事簡易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秀水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訊問時自白犯罪之訊問筆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72-HYP)、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Z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秀水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被告林秀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被告亦同意協商判決,本院爰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秀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0年3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變電所旁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水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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