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3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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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而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郭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明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中午,飲用啤酒、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調和街124號前之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同向內側車道由呂家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呂家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郭明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明德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家菲警詢之指述。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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