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3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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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機車優先道,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50號之8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案發時為少女,姓名詳卷),同向由後方直行駛至,發現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郭○○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膝挫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郭○○因此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左踝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95、97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郭○○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39、43、47至61頁);

又告訴人甲○○、郭○○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其等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21、23頁)。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機慢車道直接向左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1至83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郭○○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甲○○、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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