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晴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 (五)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 (六)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
-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易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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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壽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壽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壽福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93巷左轉中正路往正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於行經中正路393巷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乃與温壽福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晴雯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大腿急性挫擦傷、右側肩部急性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而温壽福則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晴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晴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5973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劃設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而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暨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上開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遭被告撞擊,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109年度他字第1088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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